案例简介
2017年9月,吕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函》和《北京商品房现房销售合同》。然而,由于被告某开发公司的资格问题,无法处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吕先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出终止合同、退房要求。但房地产公司拒绝了这一请求。所以吕先生找到了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的胡国庆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团队,经过交谈,律师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了相关的法律意见和权利保护计划。由于胡国庆律师团队有专业做这类案件的律师也有一些可参考的成功案例,以及律师的专业精神和专业奉献精神,吕先生委托胡国庆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作为原告,吕先生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并退房,赔偿相应的损失。
有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无法签订,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卖方应将收到的购房款本息或定金退还给买方”。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性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销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到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1、卖方通过认购.订购.以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退还买受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通过担保贷款支付.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导致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能订立,且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卖方应将收到的购房款本息或定金返还给买方。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裁定和义务,应当在逾期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判决.在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履行金。
法院判决结果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终止。
2、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退还原告832681元。被告应支付相关利息,具体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将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最快一分钟反馈
©2022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胡国庆律师团队丨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2011452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069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