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用停车场未按时交付,开发商被判支付违约金

  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小区公共停车场却未如期交付,小区业主在难以停车的情况下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小区停车场未按时开放,开发商存在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应给付业主违约金4000余元。


停车场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王某夫妇与被告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房山某小区的房屋。房屋于约定时间交付给业主,但车位未按时交付。王某夫妇认为,开发商虽然按照约定时间于2019年底交付了房屋,但小区实行人车分流,地上不让进出车辆,地下车库一层于2020年6月开放后,业主也只能购买车位。业主不同意购买车位,要求租赁后,地下车库一层于2020年12月底,才可以办理地下车位租赁。因此,小区停车场的交付时间应为2020年12月底,房屋的交付时间也应为2020年12月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发商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000余元。

  开发商辩称,小区地上、地下均有停车场,且公共停车场已按期达到使用条件,开发商不存在延期交房,不应给付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夫妇与被告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于2019年12月底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公共绿地、非市政道路、燃气、供电设施、公共停车场等,应符合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开发商在60日内整改完毕,若逾期未完成整改,开发商自第61日起至实际整改完毕之日止,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150余万元)的万分之零点一,每日向王某夫妇支付违约金。

  关于小区停车位,经勘验查实,涉案小区实行人车分流,地上没有停车位;地下有车库,地下一层为产权车位,地下二层为人防车位,直至勘验时,地下二层人防车位尚未启用。

  法院认为

  王某夫妇与被告开发商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双方的举证和现场勘验情况,法院认定开发商在公共停车场方面存在延期情形(延期日期为王某夫妇主张的日期),且在60日的整改期内亦未能完成整改,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夫妇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王某夫妇因该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开发商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开发商向王某夫妇支付违约金4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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